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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丈夫石**(已故)因妹夫工程需要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2分,口头约定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还贷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丈夫虽然得病死亡,但被告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家中有房有产有钱,具有偿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的丈夫石**向原告石某某借款3万元,利息2分(表述错误,意思是利率2分即20‰)。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有石**的签名,经与石**核实,被告张某某在处理完石**丧事后,被告张某某拿出丈夫石**的账本里面确实记载石**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的丈夫石**向原告石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后被告丈夫石**病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询问该笔借款的情况,被告张某某说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四孔石窑,被告承认原告的妻子向其索要过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死亡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对借款人生存时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是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某与石秀义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该笔借款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石某某的借款。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改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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