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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冯*向原告高世旺借款10万元,当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条,借到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李**拾万元贷款由高**负责偿还与冯*无关,借款人:冯*,2012年6月1号”,用于证明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冯*向原告高世旺借款10万元,当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将被告冯*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东都花园1幢2单元1903室房屋一套(预告证号:011144)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高世旺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冯*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业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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