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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与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与被告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甲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高*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5.8万元的利息。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每年5.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乙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息5.8万元;

2、银行转账回单一支,证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打款2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乙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清偿过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回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高*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甲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息5.8万元(约合月利率14‰),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另付现金12万元。借款后被告清了2012年、2013年的利息各计5.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高*乙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柴兴梁村能源路(房产证号007771、土地证号2003-7440)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乙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高*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乙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甲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息按5.8万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高*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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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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