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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4万元,并立下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承诺原告需要时立即偿还。2014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并立下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承诺原告需要时立即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4万元及利息(其中188万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息至执行之日止,31.4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息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据2支共计219.4万元,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1.4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8万元,约定月利率20‰,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还款计划1份,证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原借李*人币壹佰捌拾捌万元(188万元)于2014年10月18日前还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38.8万元,如有变化,其榆林海龙小区701房产由李*折价处理。

第三组证据律师调查笔录1份、证人吴*发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31.4万元借款及利率无异议,188万元是原200万借款中结算过来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借据,但实际原告给被告借款1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被告答应给原告的分红,因此实际借款金额应该以100万元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88万元条据中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3月12日在榆林被告的住宅海龙小区701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答应给原告分红100万元,故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条据,此款同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45万元,3月17日通过信合银行转款40万元,3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4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共计89万元,其中11万元作为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被原告扣除。2014年8月10日被告在位于靖边县交警队隔壁的上岛咖啡向原告偿还了12万元借款本息,双方对原借据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8万元的借款条据。对31.4万元的借款无异议,此款是被告过去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后又重新出具的借款条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中的188元实际借款为100万元。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98万元以外被告没有再收到过原告102万元的现金,原告每次打款均通过银行转账。

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组证据相互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2日,被告常*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扣除被告向原告偿还过的本息外,被告常*尚欠原告李*188万元本金,被告常*收回原借据后向原告李*重新出具了一支188万元的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为20‰,案外人也即本案出庭证人吴**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原告李*多次向被告常*催要该笔借款,2014年10月6日被告常*向原告李*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188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18日前还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38.8万元,如有变化,其榆林海龙小区701房产由李*折价处理。之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常*于2014年7月30从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1.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从2014年8月1日起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日被告常*向原告李*偿还利息5万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李*诉请被告常*偿还借款本金219.4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与被告常*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0‰,该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李*诉请被告常*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100万元借款,另外100万元为当时约定给原告的分红,不应偿还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与其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借款时的证明人的争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其中188万元借款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1.4万元借款从2014年8月1日起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付5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6350元,由被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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