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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与被告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樊**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安*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3年被告樊**偿还了7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樊**、刘**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安靖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利息贰分正,樊**,担保人:刘**,2013年4月23号。”用于证明被告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樊**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刘**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3日,被告樊**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安*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3年被告樊**偿还了7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与被告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刘**给债务人樊**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樊**偿还原告安*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支付的70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

二、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负担。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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