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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以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以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以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尚某某担保。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王*某以及尚某某又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判令由被告李某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49.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由被告尚某某担保,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属实,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三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借款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月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尚某某担保,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尚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偿还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之间的49.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王*诉请被告李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9.6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王*某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0‰,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王*诉请被告李某某、王*某从借款之日起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与被告尚某某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尚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王*请求被告尚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元,保全费1800元,计1054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和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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