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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与被告高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高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小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45000元,出具借款条据两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作清偿。现原告涉诉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11月17日、2013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4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5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于2011年大学毕业,原告说2012年我因上大学困难向她借款与事实不符;2、我与原告原先系恋人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份大学毕业。

第二组:被**岗银行流水单。证明:1、原告未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打款10000元。

第三组:汇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4000元。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原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7日、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45000元,出具借款条据两支。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于支付利息无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他给原告打过款,并陈述他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也再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偿还原告申*借款1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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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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