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诉被告崔**、双**、双凤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崔**、双**、双凤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双**、双凤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崔**与双靖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双**为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1288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期限12个月,利息2.4分,借款人:崔**,终身担保人:双**,2013年7月4日”。证明:被告崔**向原告吴**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以24‰计算,双凤岗为担保人的事实,双**作为被告崔**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崔**、双**、双凤岗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崔**与双靖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崔**向原告吴**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4‰,终身担保人为双凤岗,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期限12个月,利息2.4分,借款人:崔**,终身担保人:双**,2013年7月4日”。后被告共给原告偿还了128800元的利息,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28日。之后本金及利息再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向原告吴**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双**虽未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捺印,但作为被告崔**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双**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双凤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双凤岗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法律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月利率以2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崔**、双**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被告双凤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崔**、双**、双凤岗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