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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由李**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3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贷款3万元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清偿了2015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其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殷某某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利率按18‰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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