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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高**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被告将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杜大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0.2)元、高**、2012年11月17号”,用于证明借款人高**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7日,被告高**向原告杜方年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被告将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2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为20‰,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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