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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步龙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步龙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步龙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徐*向原告边步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边步龙多次向被告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边步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边步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徐*未到庭予以质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0日,被告徐*向原告边步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边步龙多次向被告徐*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边步龙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徐*应当偿还原告边步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边步龙与被告徐*借款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边步龙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偿还原告边步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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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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