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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吴**、单锦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单锦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单锦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4‰,后二被告于2013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推诿不付。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期限陆个月,利息贰分肆厘,借款人:单**、吴**,终身担保人:王**,2012年11月2日”。证明:被告单**、吴**向原告吴**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以24‰计算,王**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单*岗辨称,贷原告的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实在无力向原告偿还。

被告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单锦岗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日,被告吴**、单锦岗向原告吴**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4‰,终身担保人为王**,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期限陆个月,利息贰分肆厘,借款人:单锦岗、吴**,终身担保人:王**,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将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后又偿还了100000元的本金。100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14年9月1日之后再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单锦岗向原告吴**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法律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月利率以2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单锦岗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单锦岗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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