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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由被告王*担保。后因二被告一直推脱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由被告王*担保的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7.5万元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王*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欠原告担保款本金以及利息未于偿还的证明目的,因该贷款条据中被告王*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殷某某贷款7.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一年清偿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时,将其丈夫王*的名字书写贷款条据中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以及担保范围。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作为贷款人,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及时向原告偿还贷款。而其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王*某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贷款条据中被告王*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对此进行追认,即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担保关系未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殷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殷某某贷款本金7.5万元以及利息(利率按18‰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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