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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张*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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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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