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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0‰,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苏**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张*担保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由我担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苏**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张*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0‰,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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