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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与被告双进财、郑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双进财、郑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被告双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诉称,被告双进财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郑*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偿还了100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进财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双进财,担保人:郑*,2010、12、18。2011年4月15日还詹**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下欠詹**4.15号起人民币肆万正(40000)”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双进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郑*担保且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了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双进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向原告还了10000元一次,在借款条据已注明,后又还了20000元,在借款条据未注明,现共欠原告20000元。

被告双进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双进财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郑*担保,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双进财,担保人:郑*,2010、12、18”的借款条据一支。2011年4月15日被告双进财向原告詹**偿还了10000元,并在该借款条据中予以注明,其内容为:“2011年4月15日还詹**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下欠詹**4.15号起人民币肆万正(40000)”。此后,对下欠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双进财向原告詹**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郑*担保,并已还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为担保人,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双进财称其另外又偿还了原告2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明该主张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双进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借款40000元。由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双进财承担,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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