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英诉称,2014年3月1日,借款人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陈*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3月1日,借款人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陈*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4‰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借款人杜**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杨**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杜瑞借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率以2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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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