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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贾**、高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贾**、高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贾**、高镜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高*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王**、贾**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6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王**、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由被告高*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贾**、高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且被告王**、贾**、高镜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高*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及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王**、贾**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6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向三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贾清廉个人独资经营的海洋**公司在延长**公司靖边采油厂有供应材料款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贾**、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王**、贾**应当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贾**已经向原告刘**偿还的借款利息,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刘**与被告高*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刘**的要求被告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贾清廉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贾**、高镜负担。

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贾**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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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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