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闫*与被告张*、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张*、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和担保人都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闫*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等情况及被告张*某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通过当事人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闫某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都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是否成立;2、借款是否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4‰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计算为宜。被告张*某的担保行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张*某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张*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计算)。由被告张*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