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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后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有原告的收条为证),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乔某某贷款人民币2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至今未还本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通过当事人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乔某某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向其偿还过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当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偿还了5万元,下余本金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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