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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燕诉白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2分,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所有利息按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即“今借到,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利息2分,借款人白*,担保人王**,2012年10月20日”证明被告白*借原告80000元,约定利息2分,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借钱是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在靖边县名乐园广场如家酒店已兑给杨**,所以被告现在不借原告的钱。

被告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是70000元,出具借条时多写了10000元,实际借款70000元。借款的三个月时,被告给原告付过两次利息12000元,2013年6月,将款兑给了杨**,所以现在不借原告的钱着。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被告质证认为借款为70000元,出具借款条据时多写了10000元,经原告确认借款为70000元,故对70000元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为20‰,由王**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时多写了10000元,条据为“今借到,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利息2分,借款人白停,担保人王**,2012年10月20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在出具借款条据时,写成了80000元,所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70000元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白*应予偿还,故对原告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白*承担20‰的利息,因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白*辩解偿付了部分利息以及已将借款兑给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收费1800元,由被告白停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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