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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向银行清偿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10月份还款,原告即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可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2015)定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是与本院谈话笔录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被告和邹某某之间因房屋土地产生纠纷,原告给被告的一个账户上汇去680000元,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单账户上打了200000元,一共是880000元,并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了,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800000元;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单及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转账单已经处理,判决书被告正在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9月22日原告邹某某在陕西信合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汇款2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00781号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21日、8月2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20000、680000元,2014年9月22日收到原告邹某某通过陕西信合转账汇款的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本院判决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邹某某将200000元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汇入其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这200000元的性质,原告邹某某认为是借款,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是借款,是双方转让土地时原告给付的转让金。因双方土地转让争议已经本院(2015)定民初字第00781号判决书处理,现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双方有土地转让缔约行为,原告因该缔约行为向被告给付800000元,已判令返还,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但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200000元汇款应按照借款处理。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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