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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王*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甲开始口头说过几天还,但却一直推脱,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王*甲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已清至2015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甲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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