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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郁某某借款22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声称曾口头约定过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郁某某偿还借款2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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