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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1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屈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王*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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