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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叶*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叶*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借据有被告叶*的签字按印,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叶*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韦*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诉被告叶*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由于借据中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韦*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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