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自愿放弃追索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所持借据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赵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