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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诉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某某诉被告左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生强与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某某诉称,被告左某某系定边县信用社主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去樊学信用社贷款,被告左某某称自己用钱,让原告先贷出款后给自己借用几天,待2015年5月1日过后就将钱归还于原告。原告为了贷款方便,只能答应被告的要求。后经被告审批,被告左某某给原告在信用社贷出了10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该笔款给被告借用。被告左某某要求原告将10万元打在被告齐某某的账户,账号为6225061011008732406,原告在取得贷款后就将该笔款项于当日打至了该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左某某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还要背负贷款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无奈,现原告只能涉诉法院请求其履行偿还之责,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手机短信一份,证明手机号18690465996是被告左某某的,其短信内容要求原告把100000元人民币汇到被告齐某某账号为6225061011008732406的账户上。

2、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转账汇款回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左某某指定的账号把100000元汇入齐某某的账号内,账号同证据一中的账号一致,同时证明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存在,没有打过电话借过钱,也没有条据,至于短信,通过引介人董*发生的,和原告没有关系。事情完成后被告把钱还给董*了,并有转账记录。

被告左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分户账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先后给董*汇款七笔,前五笔证明被告左某某已经分别通过董*的账号给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其中包括另案的100000元),打入的第六笔3000元是利息,第七笔3000元是被告左某某和董*另外交易的数额。

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一份谈话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虽发信息的手机号是被告左某某的,但其内容记不清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提供的信息单要有银行的章子,同时原告没有委托董*收借款,从信息中可以看出,被告左某某与董*的经济往来比较多,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对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形式、内容、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佐证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故不予以认定。对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谈话笔录,因原告与被告左某某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8日被告左某某给原告惠某某在樊学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在取得贷款后就将该笔款10万元按被告左某某的要求将该款于当日汇入被告齐某某的账户,账号为6225061011008732406。当日被告齐某某经白湾子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左某某偿还在高治清、路南名下的其中贷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左某某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现原告只能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左某某辩称已经过董成的账号偿还,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而被告齐某某只是用原告通过银行汇过来的现金偿还了被告左某某在高治清、路南名下贷款的其中10万元,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所以不承担民事偿还责任,故被告左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贷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惠某某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月利率0.96%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二、被告齐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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