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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借原告4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在被告的借据上自己标注了月利率4%的字样。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月利率4%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2010年之前向原告借过钱,43万元是本息同算后共计43万元。当时出具借据时,没有利息,当时口头约定1-2个月内还清,2010年2-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某在银行贷款替被告给原告还了20万元,但没有证据,且我多次给原告还钱,但没有证据。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月利率不是其填写,原告认可是其添写的,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其余内容原、被告均认可,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郭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因无证据佐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不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此借款是本息同算后的金额,没有证据佐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其多次还款,和张某某贷款20万元给其还的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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