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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用钱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不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2000元及利息为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亲无故,素不相识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借的钱的话,不可能打的是欠条。事实是有一次被告到原告所设的场子耍赌输下的赌博款,才给原告打了一支欠条,被告现在想还这个钱,但暂时没有钱,等征地款下来还钱。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是赌博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只是个人证言,不能证明就是赌博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又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需款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显然过高,与法相悖,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2%较为合适。另被告辩称此款为赌博款,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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