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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白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1000元整,月利率是1.5%,期限6个月,原告罗某某急需资金向被告白某某索要时,被告白某某推托不予偿还,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月息1.5%,期限6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六个月,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白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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