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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诉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月某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某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齐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齐*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条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某后果,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9日被告齐*借原告齐*某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上未约定月某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某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月某率,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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