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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经理薛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200元并盖有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经理薛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7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200元,由被告薛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并加盖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经理薛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之理由,因被告薛某某借款时是以公司名义借款,出具的借据亦盖有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借款行为应属公司行为,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白某某人民币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薛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盐池县某油气工程**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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