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某某与刘某某追偿权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甲与被告刘*甲追偿权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4月24日、8月25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薛*,被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合并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甲因资金紧张,提出向王*乙借款6万元,偿还4万元,下欠2万元,利息约定1.5分。向*某某借款2万元,利息约定1.5分。向吕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向韩某某借款2万元,已还。以上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农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原告白*甲担保,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该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而债权人王*乙、杨某某、吕某某向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无奈之下贷款向其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共计73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是被告办早餐门市向原告借的钱。法庭辩论时原告称“当时原告向王*乙借款60000元(被告刘*甲已还),后因向韩某某倒款,原告又向王*乙借款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告给债权人(本案证人)王**、杨某某、吕某某等各出具的20000元借据的落款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0000元借据时间之后,是因为“杨某某和吕某某的欠款是因为当时还不上钱,然后在结算利息的时候倒换过条据。韩某某因向我要钱呢,然后我在2013年8月8日又向王**借的20000元还给了韩某某。实际在被告刘*甲给原告出具条据的时间是在正月,但是为了清算利息所以出具的时间就写在2012年腊月。”原告在向债权人清算了利息后倒换了借据,所以时间上就出现了一前一后。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向王**、杨某某、吕某某、韩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以上四人共计12万元,被告已还6万元,下欠6万元,由原告白*甲担保,下欠6万元及利息13800元已经由原告白*甲偿还。

二、被告借原告13000元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

三、原告向债权人吕某某、杨某某、王*乙还款后收回借据各一份,分别记录为1、“今借到吕某某贰万元正(20000元)月利息1分伍**某甲古历2012年腊月23日条据正面注明2013腊月22付利3000元2014年腊月15日付利4200元本利还清吕某某”;2、“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利息1分伍**某甲古历2012年腊月18日条据背面注明2013年12月23日付利3000元2014年12月15日付利4500元本利已付清杨某某”;3、“今借到王*乙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利息1分5厘白**古历2013年8月初8条据正面注明于古腊月二十一日本利息清:王*丙付利5100元于古历腊月十三(2014)还款一万”。证明由担保人白**偿还下欠6万元及利息13800元。

四、证明3份。1、王**(曾用名王某乙)2015年1月28日出具证明“刘*甲于2012年3月10日贷我款陆万元正,于2013年8月初8日还款肆万元正,总欠贰万元正,担保人:白某甲”。2、吕某某2014年12月7日出具证明“刘*甲于古历2012年腊月23日贷我的贰万元整人民币,担保人:白某甲”。3、杨某某2015年1月24日出具证明“刘*甲于2012年古历腊月18日贷我贰万元人民币,担保人白某甲”。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五、证人王**(曾用名王某乙)出庭作证:“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哪一年也记不清楚了,不知道原、被告一起借款60000元,还是原告一个人借款拿钱我不知道,是在我老婆跟前拿的60000元,还钱的时候是原、被告一起还的,我听我老婆说,钱已经还了,借据也抽了”“原告这张古历2013年8月初8的借款20000元,是还了60000元后,又向我借款20000元,于古历2014年腊月13日还款10000元,又于古历2014年腊月21日还款10000元,利息由原告又立新的借据,借款给谁用不知道”“关于2015年1月28日我向原告出具一支证明,我要讲的是一切以我今天当庭说的为准。60000元确实已经偿还,而且是一次性就偿还了,又拿20000元说是偿还韩某某的钱。证明是为了证明原告还欠我20000元,具体钱的用项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单独给被告刘*甲借过钱。我跟被告没有单独的经济手续。我没有收过被告的借据也没有收到被告的现金,还钱的时候都是原告白*甲还给我的。”“拿钱的时候在我妻子跟前拿的,所以关于经济手续及倒换条据的情况我不清楚”。

六、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白*甲借我2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不清,当时说借款是给原告女婿用,去年年底原告白*甲已经将20000元还清。月利率1.5%,一共清利息7200元,借据已由原告抽回。利息尚欠4200元,由原告另出具欠据一支。”“古历2014年12月7日我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名字是我签的,但具体内容不是我写的,当时证明内容我知道。证明是因原告白*甲说是用于打官司才立的。原告借款没有说具体是给哪个女婿。”“当时借款人就是原告白*甲,听说是给刘*甲做生意用,从借款时就听说是刘*甲用这笔钱。还钱的时候是白*甲还的,但不清楚到底是谁的钱还的。”“古历2012年腊月23日原告白*甲向我借款20000元是原告白*甲向我借款的原始条据,去年腊月借款人白*甲已经将欠款还清。”“我没有单独给被告刘*甲借过钱。我和被告之间什么经济手续都没有。包括这张条据在内原告白*甲一共问我借了两次钱,金额都是20000元,也没有相互之间倒换过条据。”

七、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很多年了,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是白*甲夫妻向我借款20000元,月利息1.5%。现在本金尚未偿还。利息清到2013年年底,欠据还由我保管,现在还在我们家。当时借钱说是给女婿借的,具体用途不清楚。”“2015年1月24日我向原告白*甲出具的证明是当时白*甲就想让我证明借的20000元是给刘*甲用的,证明是由我书写。借款时白*甲就说过是借给刘*甲的。证明上的时间2012年腊月18日是重新立的借据。我现在手中的借据也不清楚是不是2012年腊月18日。我和白*甲也就这一笔借款。被告刘*甲没有向我借款,也没有立过借据。”“古历2012年腊月18日白*甲向我借款20000元的借据是白*甲2014年12月15日重新向我立的借据,这支是原始条据,立的新借据后将原条据由白*甲收回。两张借据是一回事,现在这笔钱也没有向我偿还。原告白*甲一直没有偿还过,只是清利息。利息白*甲也清过,刘*甲也清过。每次清利都由他们自己签字。”

八、证人韩**(又名韩某某)出庭作证:“时间记不清楚,年份也记不清楚了,白*甲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记不清楚。钱是2014年白*甲已经还了,具体时间也记不清楚了。”“我没有单独给被告刘*甲借过钱,与被告刘*甲之间没有经济手续,我给原告白*甲就借过一次钱”。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被告岳父,被告认可曾经向王*乙借款60000元、向杨某某借款20000元、向吕某某借款20000元、向韩某某借款20000元。向这四个人借钱都是通过原告白*甲借的,白*甲联系好,被告去这四个人跟前拿的钱,借据是被告出具的。王*乙的60000元是被告到王*乙家,王*乙妻子将钱交给被告的;其他三位债权人的钱都是被告在彩票店拿的钱,在彩票店里三位债权人将钱交到被告手上,然后被告出具借据。还钱的时候由被告亲自偿还给债权人,然后借据也是由被告收回,还钱时没有通过原告白*甲。2012年农历腊月初十,原告说其患有脑梗病,为了“说清楚”(厘*)与“亲家”(被告父母)的经济关系,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借以上债权人共计120000元的借据。但该120000元借款中除杨某某的2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未偿还外,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均已由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另外,关于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元欠据一支,是因原告向被告转让彩票门市,该13000元是该彩票账户里的钱,但隔日原告又把门市要回去了,钱被告也没有动。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刘*甲借王**60000元,被告刘*甲已经偿还,借据当场撕毁。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职权在中国福利彩票XXXXX站点调取“站点所有玩法期结算报表”一页,证明该彩票站点“站点所有玩法期结算报表”2014年4月16日合计应缴金额1773.7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20000元借款中除杨某某的2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未偿还外,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均已由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叙述为贷款,出具的是欠据,是被告转包原告彩票店所出具。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人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推翻”了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对第五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吕某某当庭作证连原告白**的名字都不知道,出具证明的时候,原告让证人签字,证人就签了,随意性较大。对第七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15日担保人白**将债权人杨某某的20000元本金及4500元利息已还清,并将借据收回。”“认为因为没钱向杨某某还钱,所以利息4500元,本金20000元都另立借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款是被告刘*甲于2010年立的,利息由被告逐年偿还,且被告每次都有签字。证人也是债权人,没有拿出证据,所以我们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为被告刘*甲于2012年借的,2013年将该笔款项还清”。原告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合法,“债权人是王*乙,被录音人是老板娘,故对其录音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借钱没有关系。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一天的营业额。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甲认可通过原告白*甲向王**(又名王*乙)、吕某某、杨某某、韩**(又名韩某某)共计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证人王**、吕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均予认可,虽然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该条据系与白*甲倒换的条据,但白*甲予以否认,且该条据背面注明“2013年12月23日付利3000元2014年12月15日付利4500元本利已付清杨某某”,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三支条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因本院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时各证人均出庭做了澄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组证据,本院对原告白*甲向王**(又名王*乙)、吕某某、杨某某、韩**(又名韩某某)共计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白*甲向王**、吕某某、杨某某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甲向王**(通过王**妻子)偿还6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它内容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与证人王**所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甲系被告刘*甲岳父,被告刘*甲通过原告白*甲向王**(又名王*乙)、吕某某、杨某某、韩**(又名韩某某)共计借款120000元,并于农历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白*甲出具了“今借到王*乙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杨**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吕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韩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共计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借款人:刘*甲”,后附“担保人白*甲”的条据。其中向王**借款60000元已由被告刘*甲偿还,其余借款60000元及利息均由原告白*甲偿还。另,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甲向原告白*甲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刘*甲追偿原告白*甲给债权人偿还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800元,同时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甲向原告白*甲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且该欠据未列明系转让彩票所出具,而是注明为“现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甲通过原告白*甲向王**(又名王*乙)、吕某某、杨某某、韩**(又名韩某某)共计借款120000元,其中向王**借款60000元已由被告刘*甲偿还,其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均由原告白*甲偿还。原告白*甲向被告刘*甲追偿其给债权人偿还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甲欠款人民币73000元及利息13800元。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