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5日被告管某某借原告丁某某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丁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