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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11月17日,被告胡某某因开设家具门市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借据两支。因该款系原告与其岳母每人5000元,均以原告名义立下借据两支。该款借出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700元,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于1996年农历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两支5000元借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由于被告经营家具店,进货资金周转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3%计算,但被告每年都给原告偿还借款,现在由于时间太长,所以部分收据无法找到,现在原告的本金至秒偿还了5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两支证明1998年9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75元;2000年3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据两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收据两支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立,原告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收据两支,原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告知在原告限期鉴定,原告未按时提出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费用,故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所举收据两支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农历11月17日(公历1996年12月27日),被告胡某某因开设家具门市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借据两支。该款借出后被告支付利息12775元,剩余本息被告再未支付。

另查明:1996年农历11月17日为公历1996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0000元用于经营家具店,事实清楚,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属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所提供收据两支,1998年9月18日偿还5075元,按原、被告约定3%计算利率,从借款之日至1998年9月18日的利息为6210元。期间被告再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偿还过利息,故2000年3月14日偿还1000元,按原、被告约定3%计算利息,从199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00年3月14日止,利息为5360元,故被告所提供两支据所偿还的借款均为利息款。原告高某某自认被告分别三次偿还了原告利息款6700元(分别为:3300元、1000元、2400元),上述原告自认被告所偿还的利息款与被告所提供的收据金额均不相同,不属同一笔还款,故应为被告所偿还利息款,述上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款总金额为12775元,被告利息清至2000年7月15日。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00年7月15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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