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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力清偿为有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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