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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邹某某的丈夫高*(已故)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邹某某的丈夫高*(已故)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腊月,被告父亲高伟通电话与原告丈夫高*联系,借款20000元是被告爷爷高志发取的钱,当时并没有立字据给原告丈夫高*。2012年春季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丈夫高*见面后给其高*出具借据一支,在2012年秋季高圈村村民分的石油征地等款项时,人均6800元,被告家中共6人,除去被告爷爷高志发,奶奶陈**两人自己取走的款项,剩余4人的款项共计27200元至今并没有领取。2014年高*因喝酒去世,由于是亲戚关系,故没有向原告索要剩余7200元款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23日在定边县砖井镇石圈村高圈自然村与该村的村支书高**及该村的会计高强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定边县砖井镇石圈村高圈自然村村民自2010年村民领钱账目情况及村上人均分款最多一次是在2012年1月14日人均分款3650元。

2、定边县砖井镇石圈村高圈自然村村民2010年自定边钻采公司在该村开发以来给村民分发的石油征地款、征路款等款项的分款账目,共67页,主要证明定边县砖井镇石圈村高圈自然村村民自2010年后村民分款签字情况。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中的36页账目无异议,但对其中的31页账目上所签的字有异议,因都是伪造的,并不是被告本人及其爷爷高**、父亲高*所签。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该借据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因其客观、真实且原、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中的31页账目上面所签的字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签的字不是本人及其家人所签,钱不是本人及其家人领取的,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邹某某的丈夫高*(已故)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某某抗辩所借之款,于2012年村上分发的石油等款已被原告丈夫高*(已故)扣除为由拒付,因被告高某某没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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