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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故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8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8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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