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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证据是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借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它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反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月利率应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20‰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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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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