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10月1日,被告薛某某称有急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月利率2%,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自愿放弃,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予以放弃,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6日(农历10月1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持被告薛某某所立的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