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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200元,约定月息为2%,约定2013年农历4月底偿还10000元,农历8月底偿还10000元,农历12月底全部还清,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可以证实,到了偿还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3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缪*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1200元,约定还款时间第一次农历4月底还10000元,第二次农历8月底还款10000元,下剩部分第三次农历12月底还清,月利率为2%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200元,约定月息为2%,约定2013年农历4月底偿还10000元,农历8月底偿还10000元,农历12月底全部还清下剩部分,到期限后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缪*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缪*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齐某某人民币312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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