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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65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清算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清算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2014年6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二被告以上两笔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6月8日还欠原告共计110000元(注: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二被告未支付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为了给他人还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四支,证明1、2009年4月8日原告沈**给被告王某某入股50000元,每月分红1650元。2、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利率为3%(于2011年1月16日清利14400元、2011年4月16日清利14400元、2011年7月16日清利14400元、2011年10月16日清利14400元)。3、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沈**借款20000元,月息600元。4、2014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利息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入股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65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支。2014年6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二被告以上两次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6月8日,共欠原告利息款110000元(注: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二被告未支付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为了给他人多还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请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给付借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二、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沈**入股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三、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借原告沈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四、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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