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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1月14日两欠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拿过原告的钱,但已经于2008年全部偿还了,而且是赌资。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提供的7000元借据一支无异议;对5500元的借据一支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的签字及日期不是被告本人所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某某提供7000元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5500元的借据一支,被告认为“陈某某”签字及日期不是被告本人所书,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针对该笔迹的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该借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11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5500元,均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所持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抗辩该借款已于2008年全部还清,5500元借据上的债务人签名及日期是不是自己所书,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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