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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农历2012年12月初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时说用一段时间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农历2012年12月初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借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均属实。其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其一直给原告清偿利息。2013年冬天,其给原告还过2600元利息,2014年8月,其给原告还过1500元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农历2012年12月初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元。另查明,被告常用名为张某某,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给原告还过2600元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扣减已付利息15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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