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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农历9月22日(阳历10月30日),被告因养殖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1999年农历9月22日(阳历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被告这几年因养殖欠债较多,希望被告能减免部分债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0月30日,被告因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从1999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5‰的月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应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9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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