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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0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向其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拒接电话,也不回信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月利率为3%。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9000元,本金及其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某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9000元,根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已经自愿给付出借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干预。故被告向原告清息9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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