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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王*借款110000元人民币之后,原告王*多次向被告罗某某催要欠款,但被告一再推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王*人民币110000元及借贷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黑色凯美锐轿车(车牌号为陕KRS060)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王*借款110000元人民币之后,原告王*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诉被告罗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罗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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