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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达**与被告常**、高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达*柏诉被告常**、高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达*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被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升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常**、高**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常**出借3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高**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向常**发放了借款。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常**于2015年1月13日向二原告还款11000元,其中本金1万元,利息1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返还二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逾期利息80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逾期2个月,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22300元;被告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其委托李**向本区泰安路普发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刘**贷款3万元,并由高升元提供担保。2014年9月19日,其在刘**提供的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中并未载明贷款人、利率等信息,也无贷款公司的公章,只载明了归还时间。同时在一张只载明借款金额的空白纸上签字捺印。后因李**用钱,刘**在征得常**同意后直接将3万元打至李**账户。李**后偿还被告常**2万元。2014年12月,常**向刘**还款2万元,刘**未向其出具任何手续。2015年1月12日,原告吴**要求常**偿还剩余1万元借款,常**遂于当日中午将包括1000元利息在内的共计11000元给付原告吴**。借款实际是泰安路普发小额贷款公司的刘**经理以该贷款公司的名义发放给常**的,且常**已将全部3万元款项还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高升元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常**、高**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常**出借30000元,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高**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向常**发放了借款,被告常**亦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满后,被告常**于2015年1月13日向二原告清偿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将逾期借款利率下调至每月18‰,并只主张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720元(20000元×月利率18‰×2个月)。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产生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协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担保人户籍证明及工资证明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升元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逾期利率虽然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二原告所主张的18‰月利率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常**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承担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高升元则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常**追偿。对于被告常**提出出借人系泰安路普发小额贷款公司之辩解,因借款合同中已清楚地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吴**、达光柏,该辩解无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常**辩解其已向刘**还款2万元,借款已还清,但因出借人为原告,而原告对于常**已向其偿还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之已还清全部借款的辩解无据支持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返还原告吴**、达光柏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72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为30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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