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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达**与被告焦**、魏**、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达*柏诉被告焦**、魏**、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达*柏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魏**、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焦**、魏**、何**、陈**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向焦**借款35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魏**、何**、陈**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向焦**发放了借款。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清偿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魏**、何**、陈**共同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25200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逾期4个月,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7520元;被告魏**、何**、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雷辩称,去年8月份,李**找我要求为其贷款予以担保,并解释说因其名下有不良贷款记录,只能以焦多志的名义贷款,此款实际是他使用。我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当时李**说出借人是泰安路普发小额贷款公司,现在不知怎么变成吴**、达光柏个人了,我怀疑李**、焦多志及贷款公司的刘**串通在一起进行诈骗,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焦**、魏**、陈**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焦**、魏**、何**、陈**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向焦**借款35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魏**、何**、陈**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如约向焦**发放了借款,被告焦**亦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满后,被告焦**清偿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将逾期借款利率下调至每月18‰,并只主张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产生代理费175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协议》、收条、贷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焦**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魏**、何**、陈**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逾期利率虽然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二原告所主张的18‰月利率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焦**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承担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魏**、何**、陈**则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何**提出出借人系泰安路普发小额贷款公司之辩解,因借款合同中已清楚地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吴**、达光柏,该辩解无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谈话录音,系何**找李**协商还款事宜时的谈话内容,并非借款当时的谈话,不足以否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且未将该录音资料以证据的方式提交到案,该证据不具有证明作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返还给原告吴**、达**借款本金3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5200元、律师代理费1752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何**、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焦多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8元,减半收取为3879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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